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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
 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粤府函〔1995〕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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