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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有关规定与新修订的《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不相符)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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