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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1号)》(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按2000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
 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9年3月17日以粤办函〔1989〕81号文批复)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办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坚持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务介绍机构或不设立机构而从事经营性劳务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勤工助学除外)或非法职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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