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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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