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