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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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