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条中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