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和销售肉品的,一律取缔,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有的屠宰工具、设备及其牲畜、肉品、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厂(场)的肉品未出具检验合格证或未在胴体加盖检验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 ̄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吊销《屠宰许可证》。
(二)对检出病害肉品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三)屠宰和销售病、死畜及其肉品的,或因屠宰中检疫检验不严,导致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工和销售灌水、变质、掺杂使假肉品的,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论处;损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屠宰厂(场)和检疫检验部门发现牲畜疫(病)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商、零售商经营肉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到指定的肉品交易市场进货的;
(二)擅自超越划定的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的;
(三)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
(四)在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外经营批发肉品的;
(五)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违反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三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