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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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