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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对出租车经营者处以500元罚款:
  (一)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或者污垢严重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
  (三)未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外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
  (二)市区外的本市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区内的载客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载客不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里程计价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
  (四)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五)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100元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拾到乘客财物不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支付,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每证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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