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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新■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资金、用地。
  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居住区,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第五章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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