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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9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保证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其他歌舞娱乐场所(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包房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
  (四)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五)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六)符合规定的消防、照明(含应急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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