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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注:本款中关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六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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