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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24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
199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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