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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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