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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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