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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4日)废止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2年8月8日公布施行。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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