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侨房面积或使用性质有争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认定。
拆迁人和业主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的,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出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