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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使用人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应保持房屋结构及设施的完整,自负搬迁费用并付清租金。除使用人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外,租金应按侨房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以下简称指导租金),从批准发还产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 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 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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