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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

  (一)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
  (二)符合旧城区成片改造规划,能独立成幢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行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估机构或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确定。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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