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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6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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