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