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