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