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8日)废止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