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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办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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