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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家庭、学校、社区三结合的教育网络,经常了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对非正常辍学学生及时进行教育。
  区、镇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制定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公约、守则,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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