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