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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1997修正)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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