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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监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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