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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失效]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班)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设立特殊的教育学校(班)和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废、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就业等困难。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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