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
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