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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租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出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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