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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7修正)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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