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