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