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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1997修改)

  (八)调解处理污染大气环境造成直接损害的赔偿纠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检查监督工作;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代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大气污染物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下列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辆,由公安、铁道、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种机动船舶,由海上安全监督和航政、渔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饮食摊档、个体生产者等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四)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部门协助。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帮助所属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制定、分解下达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九条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国土、科研等部门必须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明确功能分区,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促进大气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经过批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具体的防护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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