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1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在生产、运输和生活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监督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编制保护大气环境的规划、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五)检查、监督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治工作;
(六)组织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七)查处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