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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典当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7日)废止

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地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即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回赎该物品(即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典当活动。
  第四条 典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六条 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二)向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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