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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附:

  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额10000以上
                   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额100000
                   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元+成交额10000
                   00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以上         121100元+成交额1000
                   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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