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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七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八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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