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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日)废止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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