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市主管部门批准其筹建:
1、企业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4、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文件;
5、市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人凭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手续。不具备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用地申请。
(三)申请人凭规划国土部门的用地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经市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颁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