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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注:本条中关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接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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