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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失效]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给予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报市公安机关复核后,送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评审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奖励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公(工)伤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国家因公(工)牺牲或者烈士的有关规定办理,直系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子女在本市公立学校学习的免交学杂费。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由人事、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残,按照评残等级享受待遇;其直系亲属升学、就业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精心治疗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诬陷和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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