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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废止

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大38号)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劳动、人事、财政、民族、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精神奖励、物资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无法定职责的公民同不法侵害进行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不顾个人安危,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者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辑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奋不顾身,英勇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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