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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27日)废止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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