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