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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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