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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营业执照,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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